鹤岗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行为,加强食品小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鹤岗市内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小经营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经营核准证。 第四条鹤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鹤岗市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的核准管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应当遵守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以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按照食品小经营经营类别和小经营核准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小经营经营类别分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核准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现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第八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项目、品种、规模、数量等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清单; (四)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的,需提供其在经营场所内的位置图;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供自建网站或第三方平台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照本规定不需要取得小经营核准或不在小经营核准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人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小经营核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所在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核准证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式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无社会信用代码的为身份证号码)、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类别、经营项目、核准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备注。 第十九条《黑龙江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编号由4位字母和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4位字母为XJY(“小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位经营类别分类字母(其中:A代表小超市,B代小餐饮,C代表校外托管机构,D代表现场制售。)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4位年份代码(带括弧)、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 存在多种经营类别的,可据实逐一填写,从事网络经营的要在其经营类别后以括弧标注。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按照准予许可事项的先后顺序,依次编写核准证的流水号码,一个顺序码只能对应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且不得出现空号。 第二十一条延续、变更核准事项的或需补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保持原证号不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核准证上变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经营场所(包括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的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小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第三十五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经营核准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市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第四十条明知未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小超市(小食杂店)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含六十平方米。 现场制售:指具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通过现场制作、销售并可即时食用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生产经营形式。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核准项目不属于列举的销售类和制售类,无法确定项目类别的统称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包括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鹤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5月15日起 赞赏 长按2018治疗白癜风最好的药哪里有卖治疗白癜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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